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方法标准规定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法,杜绝和降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制订本标准规定。
第二条 我国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标准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指的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施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相关活动的公司。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机构负责中央管理方法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授予和管理方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标准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授予和管理方法,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公司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授予管理方法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工作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制订完备的安全生产工作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相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造成重大事故的部位、阶段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授予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标准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方法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标准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方法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标准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可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工作条件的,授予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工作条件的,不予授予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公司并说明理由。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机构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公司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授予管理方法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公司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未造成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授予管理方法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授予管理方法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授予管理方法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授予管理方法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标准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
宁公网安备64010402001208号